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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从事边境贸易人员
办理出入境通行证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云南省公安厅          2024-03-13 15:44:33 【字体:

为进一步简化办证主体提交材料,缩减受理审批时限,便利云南省从事边境贸易人员办理出入境通行证,服务边境地区人员往来和经济社会发展,云南省公安厅2020年起草了《云南省从事边境贸易人员办理出入境通行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20年12月17日起正式施行。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目前,该《办法》施行有效期届满,经评估,《办法》需要继续实施,现按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在2024年3月21日(10个工作日)前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ynxwct@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云南省从事边境贸易人员办理出入境通行证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二、来信来件。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中段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请在信封上注明“云南省从事边境贸易人员办理出入境通行证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集”字样。

三、传真。传真号码:0871—63052828,请在传真件首页标注“云南省从事边境贸易人员办理出入境通行证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求”及页数。



云南省公安厅

2024年3月7日


云南省从事边境贸易人员办理出入境通行证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动边境贸易创新发展,切实服务好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进一步规范边境贸易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边境贸易类出入境通行证,不包括从事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项目类别。

第三条 本办法从事边境贸易的主体包括:

(一)在边境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从事边境贸易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二)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边境地区居民。

第四条 市场经营主体从业人员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边境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验原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具有边境贸易类别;

(二)申请人系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的,提交能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交验原件;系企业员工的,提交正式劳动合同复印件,交验原件;

申请人系登记备案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携带直系亲属或者雇用人员的,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正式劳动合同复印件,交验原件;每个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备案的,携行直系亲属或者雇用人员均不得超过2名。

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参加互市贸易的,可以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验原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边境地区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急办理出入境通行证,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紧急出境参加边境会展活动的;

(二)紧急出境处理经济案件纠纷或其它突发事件的;

(三)紧急出境运输鲜活农产品的;

(四)州(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符合签发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出入境通行证。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经州(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出入境通行证。

对申请材料有疑问需要核实的,以及偏远地区或者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八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细化工作措施,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违规申请、使用出入境通行证的行为。

第九条 从事边境贸易的市场经营主体及人员应当对所提供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若出具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整改或者暂停办理出入境通行证业务。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边境贸易人员未在当地从事边境贸易活动的,或者申办证件后出境赌博、从事非法伐木、采矿等与边境贸易无关活动的,由签发机关收缴出入境通行证或者宣布出入境通行证作废。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居民,是指根据有关边界(境)管理协定,确定的本省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居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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